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疑心重,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关系不好,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给被告30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婷。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0年3月初开始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关系不好,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