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唐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和好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