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云华
被告贺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云华、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3年至2004年被告在承包原贺某桥水泥厂食堂期间,累计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共计价款11060元,被告贺某于200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1年3月3日止,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答辩称,答辩人手中还有原告的两张收条,答辩人所欠原告的金额实应为3560元,且该款系水泥厂所欠,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的话,应当少要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在承包原贺某桥水泥厂食堂期间,累计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共计价款11060元,被告贺某于2005年2月27日向原告补写1张内容为“今欠到大米补2003年4860元,补2004年大米6200元,共计一万一千零六十元(上回欠条已丢,此条属补条)贺某2005年2月27日”的欠条。欠条上注明:“减以前还2004年1500+1000共2500元;2007年还1000元,2007年6月6日止已还3500元,余7560元;2009年4月9日还1000元,还欠6560元;2011年3月3日还1000元,还欠5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贺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贺某辩称手中还有原告于2003年、2004年的收条两张,应当抵偿2000元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已注明减以前还2500元,且被告在以后三次偿还的过程中均未提出还有2000元应当抵扣,在欠条上亦明确记载还欠原告5560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偿货款2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货款系水泥厂所欠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某货款5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