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支部委员兼报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主任助理,住(略)。2004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郭某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二七区X镇第三届人大代表,任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分别以其二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主体和不知道涉案的30万元系抗旱资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