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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一辆未入户登记的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东关转盘处,与被害人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头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康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属Ⅲ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9万元,并于2010年11月2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夏一×、钱××、夏二×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未入户登记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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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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