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周某漫于2008年农历10月出生。因我与被告结婚草率,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更加暴躁,几次把女儿锁在屋内任其哭闹,被告一走了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漫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共同存款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支付某女抚养费。我因婚后患病,无劳动能力也无居住之地,离婚后生活无着落,原告应给付某一定的生活帮助金。若有共同存款,原告应拿出来,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应偿还债务x元,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空调一部、27寸彩电一台、DVD一部、大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三条和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8月8日登记
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生女孩周某漫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