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辽阳市泰发肉禽加工厂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X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系辽宁襄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占涛,系辽宁襄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辽阳市泰发肉禽加工厂。

经营者黄某旭,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系辽阳市文圣区武圣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辽阳市泰发肉禽加工厂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汪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可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大可工伤认定申请;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大可死亡;4、询问笔录,证明张大可死亡情况;5、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之夫张大可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猝死,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辽市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可不是工亡。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0年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认定张大可不属于工亡,而且其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与原认定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证据:电建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李东生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依据:我局依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论,对王某甲申请张大可工亡认定案重新调查。原告未能提供张大可2007年4月28日是正常上班时间的证明材料。第三人的司机李东生证实,2007年4月28日该厂放假,李东生在家休息,下午厂长给其打电话,告诉厂里出事让其赶到厂里。张大可休息日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一)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亡的情形,因此认定张大可死亡不属视同工亡。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二、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辽阳市泰发肉禽加工厂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证据: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调查笔录两份,均证明张大可死亡当天,厂子没有上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3、5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李东生的询问笔录,李东生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由于其是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夫张大可系第三人辽阳市泰发肉禽加工厂临时工人。张大可于2007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单位院内去厕所回来的途中突然倒地,被辽阳市广顺工艺品厂工人发现及时通知第三人厂长黄某旭,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阳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张大可死亡为猝死。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辽市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可死亡不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诉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可死亡不属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007年4月28日是“五一”长假调休的工作日,被告仅以李东生证言认定2007年4月28日辽阳市泰发肉禽加工厂放假,张大可在休息日死亡不视同工亡。由于李东生在被告处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李东生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王某甲之夫张大可是否构成工亡重新作出认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何经涛

代理审判员隋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