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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与被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该宾馆经营者。

被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出纳。

申请人何某某、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何某某、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不服此裁决,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决。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何某某(同时作为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黄某昊,被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申请称:一、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1、受理违法。何某某与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叶某签订的三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虽然有关于“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由信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后也没有达成相关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仲裁协议只有仲裁意思表示,而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知仲裁协议各方进行完善”,第12条“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不能依仲裁法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有瑕疵又不能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据此,本案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信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合法。2、送达违法。信阳仲裁委员会在给何某某及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送达仲裁文书及开庭传票材料时,并没有采取法定的送达方式,而是交给一个当时正在帮何某某干活的小工代为送达,结果这个小工因庭前一直未联系到何某某而使何某某错过了开庭时间,丧失了相关仲裁权利。3、仲裁庭组成违法。(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定胡世泉为首席仲裁员,李某科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信阳金尊商务宾馆、何某某)未如期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李某祯参加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这是不合法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何某某及金尊商务宾馆因没有收到选定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的相关通知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的情况下,信阳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其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而不是采用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信阳仲裁委员会至始也没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过何某某及信阳金尊商务宾馆,这显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3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这规定。4、缺席裁决错误。由于信阳仲裁委员会违法送达,导致何某某因未收到仲裁文书及开庭传票而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第二天何某某得知开庭之事后,当即赶到信阳仲裁委员会说明情况,仲裁委的两位接待同志建议说“该案件我们先不裁决,你们也另行申请仲裁,促成合并审理”,何某某信以为真,遂以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赔偿之由也提请仲裁,但信阳仲裁委员会在收了何某某的仲裁费用后,却随即将本案裁决了。二、该仲裁双方主体不适格。1、本案中三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主体既有叶某和何某某,又有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金尊商务宾馆,其中叶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加章认可及书面追认证明。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仲裁主体来主张三张合同的权利错误。2、信阳金尊商务宾馆是一个个人合伙企业,何某某只是该宾馆在筹建阶段的一个代表而已,叶某提起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应该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何某某作为仲裁案件申请人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应是何某某,而并非是何某某与信阳金尊商务宾馆。三、该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书既然认定三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均应予以采信”,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三个合同总价款为伍拾玖万整,其中叁万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假设欠款没有争议,何某某应给付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x元,而不是裁决书所裁决的x元。何某某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系事出有因,不论是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叶某个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工程进度及施工标准均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工程大量返工、工期延长、宾馆不能如期试营业,给何某某及其合伙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何某某应信阳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已提出仲裁反申请。综上所述,信阳仲裁委员会(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裁主体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装修款相加共x元,何某某已付x元,下欠x元,第三份合同计算有误写成x元。2、关于主体资格,因金尊商务宾馆营业执照是在仲裁后才办理到的,宾馆没有按期开业是其证件没办下来造成的,与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仲裁,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委约定不明,但不引起歧义的,不影响仲裁约定。4、何某某承认仲裁委员会送达给其工人,其工人怎么可能联系不上他,何某某是在逃避责任。本案不具有撤销仲裁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何某某以信阳金尊商务宾馆的名义与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x元。该合同上有何某某及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叶某签字,并加盖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何某某与叶某又以个人名义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分别为x元和x元,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第三份合同同时约定“三个合同总计款为伍拾玖万整”。三份合同均约定:“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2010年7月9日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金尊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某某偿还装修款x元,仲裁费用全部由何某某承担。2010年7月9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于同日向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函等材料,向信阳金尊商务宾馆何某某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等材料。2010年7月8日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选定胡世泉为首席仲裁员,李某科为仲裁员,有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并加盖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8月5日信阳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审批表》显示,叶某、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定胡世泉为首席仲裁员、李某科为仲裁员,何某某、信阳金尊商务宾馆答辩期限已到,未如期选定仲裁员,且已电话告知,仍未选定,经研究,指定李某祯参加本案仲裁庭的组成。2010年8月2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向何某某送达开庭通知及组庭通知,送达回证上显示受送达人为何某某,但何某某否认为其本人签字。2010年8月25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何某某未到庭。2010年9月1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信阳金尊商务宾馆、何某某于裁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二、被申请人信阳金尊商务宾馆、何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给付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x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840元,案件处理费260元,由被申请人信阳金尊商务宾馆、何某某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2010年9月30日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成立,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经营者姓名何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由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何某某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何某某未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原应由何某某选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两名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均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选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何某某、信阳市Im河区金尊商务宾馆申请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信仲裁字第X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信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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