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正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8日,原审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10月6日,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2010年7月21日,杨某某称其在同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阑尾周边脓肿,于2007年5月10日行阑尾切除术加脓肿引流术。出院诊断为化脓性阑尾炎。支出医疗费1000元。2007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2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阑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阑尾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阑尾残留。支出医疗费9652.5元,支出门诊费100元。2007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术后患者不遵医嘱,3天前又发腹痛入院,给予胃肠减压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抗感染治疗。支出医疗费4209.9元。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以腹痛、腹胀为主诉入院,入院后给予抗感染,胃肠减压,对症治疗后缓解。出院诊断为:1、肠梗阻(粘连性)。2、阑尾切除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支出医疗费6006.12元,支出门诊费用610.8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09年2月11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10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卫生院对杨某某所患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基本符合原则。2、院方在为杨某某所患“阑尾周围脓肿”引流术的同时行“阑尾切除术”,术后未按常规对切除组织进行病理学检验,缺乏阑尾已被切除的证据。对术后易出现并发症认识不足,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在术前、术后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为其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术后所患粘连性肠梗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对该鉴定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卫生院对杨某某所患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基本符合常规原则。但院方在行“阑尾切除术+脓肿引流术”术后阑尾残留过长,并未按常规对切除组织进行病理学检验,缺乏阑尾已被切除的证据,且对术后易出现的并发症认识不足,注意事项告知不充分,存在一定的过错。2、杨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期不存在护理依赖。3、杨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无法评估。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2007年5月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080元。2007年10月份进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150元。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生病陆续在家休息五个月,生病期间无工资。原告因申请鉴定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某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行阑尾切除及脓肿引流术。经手术确诊,该诊断明确。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载明,粘连性肠梗阻及阑尾残株炎系阑尾切除术的并发症。被告在手术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该手术的可能并发症,但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其对术后易出现的并发症认识不足,注意事项告知不充分。阑尾长约5-10cm,手术中阑尾残留端保留过长超过1cm时,易发生炎症。被告的手术阑尾残留端长7cm,增加了术后炎症发生的机率,术后未按常规对切除组织进行病理学检查,缺乏阑尾已被切除的证据,对术后易出现的并发症认识不足,存在一定过错。该意见书同时载明,原告的粘连性肠梗阻目前虽已控制,但本病病情具有不确定性,后期治疗费无法评估。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后期的病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费用为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4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为6006.12元,门诊费用为610.8元,有病历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称在社区支出医疗费5588元,原告只提供了处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称支出的其他门诊票据,未提供处方,不显示治疗目的,不予认定。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当时的月工资收入108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0元(20×1080/30)。原告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共住院22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在家休息五个月,这期间的误工时间应为172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115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96.76元(172×1150/30)。原告的误工费共为7312.76元。3、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47.9元(42×x/365)。4、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30×42)。5、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符合规定,营养费应为420元(10×42)。6、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书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7、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3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要求赔偿复印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8元,依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x.1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1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1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负担4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75元,其中3000元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社区诊所支出的5588元医疗费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当时,上诉人向社区诊所索要发票,诊所称没有发票,因此将上诉人的处方交给上诉人,该处方上记载了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加盖有诊所公章,足以作为医疗费收款凭证,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错误;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未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上诉人伤情至今未痊愈,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07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到上诉人伤情痊愈之日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仅认定7312.76元错误,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应为x元;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42天,从而导致三项费用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2人65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营养费应为440元;四、一审时因进行司法鉴定需要,上诉人复印病历等证据材料多达1000多页,复印部没有发票,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复印费发票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复印费322元错误;五、上诉人的门诊费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称该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上诉人阑尾炎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门诊费435.2元错误;六、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致使上诉人留下了终身无法治愈的后遗症,导致上诉人无法工作、生活来源没有着落、精神几乎崩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对本案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阑尾未切除干净的事实,欺骗上诉人说手术一切顺利,让上诉人回家休养,使上诉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上诉人病情恶化、终身无法治愈,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辩称,社区诊所应有票据;误工费应按国家要求计算;住院天数按国家规定算头不算尾,其病例上写为21天,系写错了,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上诉人请求支持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门诊票据应与病历、处方相吻合,相吻合的被上诉人认可,没有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病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本身有病且较重,后来上诉人所患病是并发症,鉴定亦显示不构成医疗事故,若是全部责任,则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没有病理室,未做病理检查,有过错,但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被上诉人尊重法律,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阑尾残留至今未愈,误工时间应从2007年5月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其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病为并发症,每种病都会有并发症,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阑尾炎并发症,不能证明其至今未愈的证明目的,误工费应按国家规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历次出入院时间、出院医嘱及有关诊断: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医院“住院总结”记载,入院日期07.5.10,出院日期07.5.30,住院天数21天;该院出院证记载,诊断:阑尾周围脓肿,应注意事项: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第1次住院,入院日期2007年12月9日,出院日期2007年12月18日,实际住院10天。该院此次出院证记载,诊断:阑尾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阑尾残留,出院医嘱:少食多餐;多运动。三、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第2次住院,入院日期2007年12月20日,出院日期2007年12月27日,实际住院7天;该院此次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阑尾切除术后、肠梗阻,注意事项:少食多餐,多饮水;促胃肠动力药;多运动。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入院日期2009年4月30日,出院日期2009年5月6日,实际住院6天;该院出院证明书记载,诊断:肠梗阻(粘连性)、阑尾切除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少量多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载明: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19点30分至次日10点30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小时,上诉人入院后经抗炎及营养支持治疗、通便灌肠后通气,因其强烈要求出院,院方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肠梗阻、阑尾炎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另查明,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可到向其出具处方的“金水区未来大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收款凭证于二审提交法庭,上诉人称该服务站已搬迁,无法查找。2010年10月12日,本院向郑州市卫生局调取该服务站相关证据,该局出具证明:“自2007年至今,未审批过金水区未来大道社区卫生服务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所提供的金水区未来大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非医疗费用收款凭证。上诉人所称的该服务站现查找不到,且在相关行政机构查找不到该服务站设立登记手续,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该服务站处方笺缺乏进一步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5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门诊费435.2元,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虽系收款凭证,但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需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无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参照卫医发〔2001〕X号《卫生部关于修订下发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附件3《住院病案首页填写说明》第八条规定,实际住院天数:入院日与出院日只计算一天,例如:2001年6月12日入院,2001年6月15日出院,计住院天数为3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历次住院出、入院日期计算上诉人住院时间为42天,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及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正确。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复印费方面的支出无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所受损害构成伤残。上诉人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除去住院时间)其因病情需要停止工作、全休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亦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支持了其部分误工费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误工方面的损失。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表示认可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患疾病诊断明确,医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常规,被上诉人存在对上诉人行“阑尾切除术+脓肿引流术”术后阑尾残留过长、增加了上诉人术后炎症发生机率、对术后并发症认识不足、对上诉人告知注意事项不充分等过错,但该意见书亦分析说明粘连性肠梗阻及阑尾残株炎系阑尾切除术的并发症,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上诉人杨某某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肖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