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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8月15日原告骆某就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尹某强。被告尹某于2009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自此分居生活,现在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不能给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尹某强。被告尹某于2009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被桂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损坏财物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双方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双方根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开庭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请求与被告尹某离婚,本院予准许。

二、被告服刑期间婚生男孩尹某强由原告骆某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小孩由被告尹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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