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委托代理人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赵x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戎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11月2日、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另出借给被告3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被告丁xx辩称,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是事实,现同意归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但现无力一次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9年9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赵xx拾万元正,于11.20到二个月……期限9月21日到11月21日”。2009年11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赵xx叁万元正,09年11月2日至12月2日”。2009年11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赵xx叁万元正,09年11月14至12月14”。审理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无异议,另称,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等房屋动迁后先归还x元,剩余借款十五个月内还清。原告则坚持诉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