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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驻马店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上网时,趁在此上网的杜某、陈某熟睡时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10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杜某、陈某某陈某、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王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张某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宇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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