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卢某,现年11岁,男孩卢某辉,现年7岁。婚后因性格不和,曾于1998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7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婚外情,把原告赶出家门,并把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工厂设备捣毁,致使工厂停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婚后原、被告一起刻苦创业,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丘市梁园区X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卢某,X年X月X日出生,男孩卢某辉,2002年1月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教育局家属院和商丘市人大家属院房产各一套。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