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88年5月9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中午11时30分钟,被告人严某与杨某某(绰号外X)电话联系出售20克毒品海洛因,13时15分许,被告人严某到合浦县X镇廉东市场的垃圾中转站对面准备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严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08克。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某某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严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本案是犯意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中午11时30分钟,被告人严某与杨某某(绰号外X)电话联系出售20克毒品海洛因,13时15分许,被告人严某到合浦县X镇廉东市场的垃圾中转站对面准备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严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严某是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