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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22年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张文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9日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甲家在王某乙家南大门正前方位置垒污水池,王某乙和妻子马某某将污水池捣坏,两家发生吵架。王某甲拿木棍闯入王某乙家院内时,将上前劝阻打架的王某乙之母高某某撞倒,王某甲随即砸在高某某身上,造成高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将原告人致伤,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马某某将其推倒砸在高某某身上的;民事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辩解,1、高某某伤情属实,但指控王某甲故意伤害高某某的证据不足。2、民事部分,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人有过错,应承担损失的50%。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9日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甲家在王某乙家南大门正前方位置垒污水池,王某乙和妻子马某某将污水池捣坏,两家发生吵架。王某甲拿木棍闯入王某乙家院内时,将王某乙之母高某某撞倒,王某甲随即砸在高某某身上,造成高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9年3月29日供述:当日上午10时许,他在家中干活,他媳妇李某说有人砸池子。他掂着干活用的棍子过去,看到王某乙、马某某正在捣池子。他问为什么捣他家的池子,王某乙说有种你过来并回家了,他跟过去,高某某拉他,他硬往里进,高某某绊了一下摔倒,把他也带倒,他砸在高某某身上。

2009年4月21日供述:高某某拦住他不让进,不知道谁推他一下,他撞到高某某,把高某某撞倒,他站不稳砸在高某某身上。

2009年6月25日供述:估计是马某某推他,他没站稳将高某某撞倒,砸在高某某身上。

二、被告人高某某陈述,内容为:案发当日上午,她在院子里站着,王某甲拿个棍过来,她怕打架就上去劝,王某甲用头将她顶倒又砸在她身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因污水池被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两家发生纠纷、高某某受伤的事实。

2、证人姚某、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进王某乙家院内时,高某某在门口,二人撞到一起,王某甲将高某某撞倒在地并砸在高某某身上。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拿个棍往王某乙院内进,高某某上前拦,王某甲用力过猛,和高某某撞在一起,把高某某撞倒并砸在高某某身上。

四、鉴定结论

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右侧第5、6、7、8、9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多发骨折,属轻伤。

五、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接到王某乙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甲带回公安机关。

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某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在驻马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9.7元。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68.05元。两次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75元。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高某某为此事共花费伤检费600元、交通费200元。

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高某某的驻马某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院证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高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在驻马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9.7元。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68.05元。两次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75元。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实:高某某为此事共花费伤检费600元。

3、原告人共提交32张驻马某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计420元。本院酌定为00元。

4、驻马某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高某某阻拦的情况下,强行往王某乙院内闯,将高某某撞倒并砸在高某某身上,致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致高某某轻伤,应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是马某某推其,才将高某某撞倒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2009年3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案发当日所作,比较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高某英在事件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41.6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81元。上述款项共计x.43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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