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志丹县X镇新华书店家属楼X单元X室,无业。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代理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王某驾驶的车从延安回到志丹县,车行至志丹县X街电力局后门处王某家楼下时,刘某趁王某回家取东西之机将王某放在副座上黑色皮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赃款已全部挥霍。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王某驾驶的车从延安回到志丹县,车行至志丹县X街电力局后门处王某家楼下时,刘某趁王某回家取东西之机将王某放在副座上黑色皮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7月28日凌晨2时17分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王某电话报称:其于凌晨2时许,停在志丹县X镇X街电力局旁边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放的一万余元现金被盗,要求查处。
2、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志丹县永宁采油厂院内有涉嫌吸毒人员后,在该厂院内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8日1时许,他和刘某(刘某)从延安回到志丹县X街,他下车回家取东西,走时车上放一个黑色皮包,里面有x元现金,他从家里拿上东西回到车上时,发现刘某(刘某)不见了,车里的皮包也不见了,他就打电话问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说他没有拿皮包及钱。他被偷的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刘某(刘某)知道他包里装有现金。刘某(刘某)的电话号码是x。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X街电力局后门口处。
5、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检呈阳性。
6、志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24日刘某因吸毒被志丹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7、志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8日刘某因吸毒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
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家里,王某打电话让他去延安,当天他在延安一个宾馆找到王某,后他们一直呆在房子里。次日1时许他和王某开车回到志丹县X街电力局后门口,也就是王某租住的地方,王某回家去了,他坐在车的副座上,打开王某的皮包,将里面的现金全部拿走了。后王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偷了其的钱,他说没有。他在延安宾馆住的时候就知道王某包里有钱,只是不知道有多少,偷到手后他清点是x元现金,面额均为红色100元,钱都被他挥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