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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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8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志凌、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热电厂院内,雇佣本镇王XX的推土机,将该镇X村许XX存放在此处煤灰池中的一池煤灰(35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8981元)推到自己的煤灰堆上。案发后已退赔许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其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许XX、杨XX、王XX、李X、胡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发还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推煤灰是事实,但煤灰是其几人合伙的,推的也没有350方。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热电厂院内,雇佣本镇王XX的推土机,将被害人李XX从煤灰池中挖出的一池煤灰(35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8981元)推到自己的煤灰堆上。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2月份,其把买的濮阳热电厂的煤灰堆在了煤灰厂煤灰池西边靠墙的地方,当时李XX买的煤灰堆在池子中间的过道上。12月28日下午就想偷李XX的煤灰,便给开铲车的人打电话,让他推煤灰,他说没有时间,晚上有时间。晚上7时许,其又给开铲车的人打电话说,让他去铁邱路口,他去后就让他去了濮阳热电厂的煤灰厂。其到那里时,其安排的两个妇女已指挥着在推煤灰,就回家了。推了有两个小时,将李XX的两个煤灰池中间过道上的煤灰,推到了靠西墙自己的煤灰堆上。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6年8月21日,其与濮阳热电厂的代表杨XX签订了煤灰院粉煤灰承包协议,电厂的煤灰由其承包,其是煤灰的所有人。承包后将煤灰挖出优先卖给红卫队的王某某、黄某村的许X等人,与他们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合伙协议,其只是将煤灰卖给他们。当时其委托许XX管理煤灰时,王某某偷走过煤灰,许XX报的案,被盗的煤灰在煤灰池旁边堆放,价值一万余元,被盗前两天才从澄清池中挖出,还没有拍卖。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6年其任电厂副厂长,分管煤灰这一块儿。2006年8月21日,代表濮阳热电厂与李XX签订了煤灰院粉煤灰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电厂将煤灰承包给李XX,煤灰院的煤灰属于李XX。2006年6月与许X也签订过煤灰买卖协议,电厂将1500方煤灰出售给他,三天内把煤灰清理出去,之后再没有与他进行煤灰买卖。但这两份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李XX签订的是长期合作协议,一直到电厂停产,这段时间内煤灰都属于李XX。

4、证人许XX证言,证实李XX承包了濮阳热电厂的煤灰,往外卖时谁出的价格高就卖给谁。平时都卖给北关队的李X广、红卫队的王某某和胡X,王某某的煤灰靠煤灰院西墙放着。其是替李XX管理煤灰的,2006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到煤灰厂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异常。第二天早上8时,电厂值班室的人打电话说,煤灰被盗了,其去后发现在电厂煤灰院池子两边空地处的两堆煤灰被推到王某某的煤灰堆上了。被盗的是一个池子的煤灰,有350方,价值x元。池子长40米、宽6米、深1.5米。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8日16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去濮阳热电厂推煤灰,其去后没有见到他就回家了。19时30分他又打电话让去,他说在铁邱路等,其开铲车见到他后就去煤灰厂推煤灰了,将煤灰池边上的两堆煤灰推到了靠西墙的煤灰堆上,推了两个小时左右,到23时才推完。

6、证人李X证言,证实2006年,李XX与濮阳热电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XX负责将电厂灰沟清理干净,把煤灰运到砖厂,若砖厂用不完煤灰,由李XX进行公开拍卖,优先卖给黄某村、北关街、红卫队的三方群众,他们三方无任何关系,与李XX只有买卖关系。李XX与电厂签订协议后,将日常工作委托给许XX,拍卖煤灰李XX不去时,就由许XX拍卖,谁出的价格高就卖给谁。2006年底,王某某购买了李XX的煤灰,他把煤灰堆在煤灰院西墙,后李XX又挖出煤灰堆在煤灰池旁,王某某找了辆铲车将李XX的煤灰盗走,堆在他刚买的煤灰堆上,后许XX报了案。

7、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6年初开始在濮阳热电厂煤灰院挖煤灰池里的煤灰,池子的煤灰满了就去挖,2009年9月份李XX承包以来,煤灰池里的煤灰都挖净了,能挖350方。池子长40米、宽6米、深1.5米。

8、证人徐XX证言,证实其负责濮阳热电厂的煤灰厂和砖厂,煤灰厂的四个煤灰池由李XX承包,以一方14元的价格卖给他。每个煤灰池的容量是360方,从煤灰池往外挖时基本上都是满的,不满时也就差一二十厘米。

9、证人胡XX证言,证实其买过李XX的煤灰。李XX和濮阳热电厂签订合同承包了煤灰院中的煤灰,他将煤灰优先卖给濮阳县X镇红卫队、北关街、黄某村三个地方的群众。从李XX与濮阳热电厂签订合同后,煤灰所有权就属于李XX。其与王某某、胡X等人是红卫队的,合伙购买过李XX的煤灰,其和王某某等人与李XX没有合伙关系。

10、证人王XX、胡X、冯XX证言与证人胡XX证言内容一致。

11、濮阳热电厂煤灰院粉煤灰承包协议书,证实2006年8月21日,李XX与濮阳热电厂签订了承包煤灰院粉煤灰协议,主要内容有煤灰院内的煤灰由李XX公开拍卖,优先地方群众购买等。

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还笔录、收款条、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盗窃被害人李XX煤灰的事实供认,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陈述相一致,且证人许XX、李X、杨XX、徐XX、胡XX、冯XX、宋XX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李XX承包了濮阳热电厂煤灰院煤灰,煤灰所有权属李XX,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李XX煤灰350方的事实,又有李XX与电厂签订的承包煤灰协议。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翻供,辩称推的煤灰是其几人合伙的,推的也没有350方,但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虽提供了证人许X证言、濮阳热电厂出售煤灰协议及二联单、三联单,证人许X证到煤灰院的煤灰系其和许XX,红卫队的王某某等人,北关的李XX等人共三股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内容不符;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全案证据、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供认盗窃被害人煤灰的事实,因此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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