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于慎元、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社诉称,2004年2月份,原告将位于邵庄漯周公路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到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可被告拒绝交付,被告还拖欠租赁费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只说让被告看房子,也没有人接房子。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说他们盖好房子后再叫被告买他们的房子。被告的意见是原告给两间的地皮,由被告自己盖,双方多次协商都没有协商成,所以就拖到现在也没有搬出,原告让别人建房,给别人的啥条件,被告也接受啥条件,房子由被告建。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在邵庄百货门市部3间,并还约定,原告方考虑到被告方业务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方同意,最多只能缓交1个月的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采取行政的或法律的措施予以收缴。合同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时均能如约定缴纳租赁金。在合同内被告除欠2005年12月份的租赁金外,其余月份均已交完。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续签合同,但租赁金仍按原合同约定数,即100元缴纳,但到2007年元月份时,被告开始拖欠租赁金,具体拖欠情况如下:2007年1—5月份欠500元,2008年1—12月份欠1200元,2009年1—12月份欠1200元,2010年1—5月份欠500元。共计欠35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到期满后至今,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该门面房,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让别人建房,同等条件下,应由自己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邵庄百货门市部的3间门面房和1间住房。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的租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