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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诉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于慎元、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社诉称,2004年2月份,原告将位于邵庄漯周公路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到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可被告拒绝交付,被告还拖欠租赁费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只说让被告看房子,也没有人接房子。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说他们盖好房子后再叫被告买他们的房子。被告的意见是原告给两间的地皮,由被告自己盖,双方多次协商都没有协商成,所以就拖到现在也没有搬出,原告让别人建房,给别人的啥条件,被告也接受啥条件,房子由被告建。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在邵庄百货门市部3间,并还约定,原告方考虑到被告方业务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方同意,最多只能缓交1个月的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采取行政的或法律的措施予以收缴。合同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时均能如约定缴纳租赁金。在合同内被告除欠2005年12月份的租赁金外,其余月份均已交完。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续签合同,但租赁金仍按原合同约定数,即100元缴纳,但到2007年元月份时,被告开始拖欠租赁金,具体拖欠情况如下:2007年1—5月份欠500元,2008年1—12月份欠1200元,2009年1—12月份欠1200元,2010年1—5月份欠500元。共计欠35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到期满后至今,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该门面房,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让别人建房,同等条件下,应由自己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邵庄百货门市部的3间门面房和1间住房。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的租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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