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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张某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被告高某帮朋友做生意筹借资金,向我借x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我出具有借条,现借条丢失。后被告仅支付我1999年4月之前的利息,本金x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2009年3月17日我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保证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本金x元,并从1999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

被告高某辩称,我朋友邓全安做生意,让我帮忙借钱,我找到了原告李某,原告借给邓全安x元,月息2%。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邓全安给原告出有收据。后邓全安通过我还原告本金x元,此后邓全安是否又还原告款我不清楚。欠原告的款应该由邓全安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同为南阳市梅溪办事处工作人员。1995年被告高某的朋友邓全安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介绍被告与有关一起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2%。2009年3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内容为:“我本人所欠李某明的钱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2011年3月18日本院询问被告,“李某明称你欠他x元,约定月息2%,是吗”李某明回答道:“这不是我直接欠他的,是别人欠的,出问题了,我揽这个帐了。”

上述事实,有还款保证、调解笔录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5年邓全安经被告高某介绍借原告李某x元,月息2%,在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债务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我本人所欠李某明的钱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的保证,该保证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月息2%,故应自被告保证的还款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的自1999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李某x元借款,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24.50元,原告李某明承担1522元,被告高某承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显洲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陈东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日

书记员 敉廴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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