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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X街南头连记米皮店打工时,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米皮店老板杨xx抽屉内现金1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又盗走抽屉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赃被害人现金2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坦白,系初犯,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满1000元不满15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20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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