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d5N,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X镇X村委会诗家湾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中远(略)事务所(略)。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d5N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d5N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d5N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福往桂林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26KM+556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对向驶来的临桂县X镇X村委会两江城村李某政驾驶的搭载李某、李某文、吴光、吴恩澉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政、李某、李某文、吴光、吴恩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d5N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文、吴光、吴恩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d5N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同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肇事车车主刘某庚从保险公司领到理赔款10万元后,预付了x元丧葬费用给五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d5N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黄某己、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粟某某、霍某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刑技法勘[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汇报及五被害人家属收到肇事车车主刘某庚预付丧葬费用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d5N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d5N交通肇事造成五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d5N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d5N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雇佣其开车的肇事车车主已预付了部分款项给被害人家属,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d5N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李d5N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赵某某提出被告人李d5N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d5N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赵某某提出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害人李某政的行为违反了行车安全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d5N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电付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