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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在义马市X村X路上,李某驾驶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9日出院。因本次事故,陈某共支出医疗费x.62元,并造成520元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共赔偿陈某3330元。

原审认为,在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陈某的各项损失x.62元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李某已赔偿的333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850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尽管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但其有可能交到新型农村医疗中心报销。2、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某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原件在我手中,原审卷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等票据在卷佐证,说明事故的事实情况。陈某也没有通过新农合报销,其手中的医疗费原件、一日清单足以说明没有进行相关报销,且交通事故新农合也不能报销。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对方行驶路线错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主张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陈某医疗费用经过新农合报销,但其既不能举证证实陈某存在过错和陈某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又不能举证反驳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且陈某二审庭审中也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等原件,故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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