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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蒋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蒋某,男。

被告:蔡某,女。

原告郑某诉被告蒋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蒋某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新审理后原告追加蔡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2008年10月6日,被告拆旧房盖新房时,找到原告协商,准备把其房墙紧靠原告的后墙并把原告的后窗遮住,原告不同意,而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坚持上述建房方案。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把原告的后墙砸破、两个窗户的玻璃砸碎,造成原告无法生活。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的。原告所建房屋未有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建筑物。原告有一扇窗户正对我的北屋应封住。原告将我的垒好的墙扒掉,我也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所处的位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没有办理宅基证,但当初为办宅基证也交了费用;4、照片12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住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蒋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均证明被告建房是在宅基证范围内,是合法行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居北。2007年9月份,原告郑某在村委会规划的宅基上建造座北向南的平房一套,并在后墙留有三扇窗户。原告建房时双方未发生争议。到2008年10月,被告将其宅基内旧房拆除并建造了新房。其中被告在紧靠原告住房后墙建造的东西两间厢房,在建好后将把原告后墙上东西两扇窗户遮挡,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原告将被告已砌好的墙体扒除,被告蔡某同时将原告后墙所粉水泥墙面砸有少部分破,两个窗户玻璃砸烂。双方纠纷发生后,双方所在村委领导调解及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明:本院对原、被告宅基地进行实地勘察、丈量。蒋某家与郑某家宅基前墙均与其西邻排房后墙基本一致,因两家宅基均处在本村规划宅基的最东头,所以未留出与西邻一样长约5米宽的通道,原告的房屋后墙由被告直接借为院落前墙。原告郑某使用的宅基,于1993年5月13日向其所在村交纳办理宅基证费用19元,该收据载明“房前13.3米×5米路”,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蒋某于1993年5月14日向村里交纳办理宅基证款25元,收据上未有任何标注。现蒋某已取得宅基证,宅基证上注明东西长13.34米,南北长20米,用地面积为266.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虽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依所在村X镇规划方案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建造住宅,与被告蒋某作为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土地建造住宅都是农村X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双方作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郑某先于被告蒋某建造住宅用房,并在相邻墙面建造有利于通风采光的窗户,被告蒋某在原告建房时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蒋某新建造的房屋将遮挡原告的窗户,显然不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某建造的与原告住房紧邻的部分将可能妨害原告的物权,故被告蒋某应排除对原告郑某窗户遮挡部分,不能妨害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房受损部分价值不大,被告应对损坏原告住房的墙体和窗户予以恢复原状。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宅基证,其住房属非法建筑物的抗辩理由,与我国有关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时述称原告扒掉被告垒好的墙体,也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在实施私权救济时扒掉被告的少部分在建墙体,范围不大,损害额度较小,该救济行为可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蔡某建造的房屋不得妨害原告郑某住房的通风采光。

二、被告蒋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损坏原告郑某住房的墙面及窗户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李春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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