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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清洁工。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工伤医疗费自理部分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3、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营养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2008年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8日止。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10年4月28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工伤期间支出医药费共计5940.07元,其中工伤保险待遇可理赔的医药费计2115.49元,不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药费计3824.58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者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由保险基金支付,无需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自费药的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的范围,且本案中,原、被告也未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现被告明确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伤自费医药费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自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申请仲裁权,但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两项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自费部分3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的营养费1200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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