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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35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已判刑)、张军伟、张凯志、张老铭、张培昌、李某流(五人均在逃),在许昌县X乡邮政支局盗窃50×2×0.5型号的通信电缆线2781米,价值x元,30×2×0.5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230米,价值76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刘红义(在逃)在长葛市X镇至黄某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400米,价值x元。

199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刘红义(在逃),在尉氏县X镇小庵头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150米,价值5100元。

200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刘红义(在逃)在尉氏县X镇后赵至铁匠张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对通信电缆866米,价值4832.28元。

2000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长葛市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线900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用低压电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即在尉氏县X镇后赵至铁匠张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其他的指控都属实。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盗窃许昌县X乡邮政支局的通信电缆线及被告人魏某某在尉氏县X镇后赵至铁匠张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已判刑)、张军伟、张凯志、张老铭、张培昌、李某流(五人均在逃),在许昌县X乡邮政支局盗窃50×2×0.5型号的通信电缆线2781米,价值x元,30×2×0.5型号的通信电缆线1230米,价值76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刘红义(在逃)在长葛市X镇至黄某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400米,价值x元。

199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刘红义(在逃),在尉氏县X镇小庵头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150米,价值5100元。

2000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在长葛市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线900米,致使500亩田地因未及时浇水遭受损失的事实。

200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卫民、贾某某(二人已判刑)、刘红义(在逃)在尉氏县X镇后赵至铁匠张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对通信电缆866米,价值4832.2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卫民、贾某某等人盗窃、盗割通信电缆及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线的事实;

2、同案被告人刘卫民、贾某某的供述及审理同案犯刘卫民、贾某某的庭审笔录,证明其伙同魏某某等人盗窃、盗割通信电缆及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线的事实;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X镇X村居住的事实;

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盗窃及盗割的低压农用电线及通信电缆的价值;

6、长葛市南席供电所证明及南席镇X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盗割低压农用电线及造成500亩田地因未及时浇水受影响的事实;

7、作案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盗窃、盗割通信电缆及正在使用中的低压农用电线已登记在案的事实;

8、扶风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从2010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在该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用低压电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称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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