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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游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1996年2月14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45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共计归还560元,尚欠394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周某答辩,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只有4000元,另有利息500元,故出具欠条4500元。该欠款在帮原告管理其承包的煤窑期间,已以相应的劳动报酬抵扣。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因急需用钱,于1996年8月18日出具欠条向原告游某借款45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游某人民币4500元正,大写肆仟伍佰元,以此条为正,出条人周某。如有前条作废。96.8.18”。此后,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归还500元,2008年8月15日归还10元,2009年10月15日归还50元。尚欠借款3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1年1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游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做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述该债务已抵消,既没得到原告认可,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游某主张的四倍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游某借款人民币39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游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游某垫付,由被告周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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