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吴XX,男。
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房屋拆迁的事情产生矛盾,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其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两次提出离婚,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平日里多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