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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信阳市X街穆某经营的“杏林网吧”利用网管让其帮忙看管收银台之际,盗走网吧现金4000余元及香烟两盒。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赃款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陈述,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金额1万元,经查,该数额仅有被害人报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盗窃金额4000余元不相一致,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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