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并指定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在庭审过程中,因无证据放弃反诉,并表示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起诉,所以本院对被告的反诉部分不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原告韩某乙和被告陈某丁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两原告经媒人陈XX分三次给付两被告彩礼x元。后因原告韩某乙打架被判刑,被告解除婚约,且不返还彩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2008年原告韩某乙和被告陈某丁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2009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韩某乙与别人打架被判刑,导致无法结婚,给被告及家人精神和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仅收到原告送的彩礼2000元、压箱礼400元、见面礼200元,共计2600元。被告所定做的嫁妆都是依原告的房内面积和尺寸定做的,并交定金x元。由于原告韩某乙的行为导致无法结婚,造成了被告所交的定金作废,因此不同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陈XX证明经陈XX之手分三次送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其中第一次送见面礼200元,第二次送小礼2000元,第三次送大礼多,具体数额记不清。第二次、第三次都把彩礼交给了被告陈某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陈XX的证言中第一次、第二次送彩礼数额认同,对证言中第三次送彩礼数额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模糊,没有说出具体数额,因此证人证明原告送彩礼x元虚假、不真实,且证据单一,不足以采信。
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审查后认为,证人陈XX虽然对第三次送彩礼说不出具体数额,但能证明第三次送彩礼钱多,况且第三次送的是大礼,第二次送小礼为2000元,大礼数额要多于小礼数额。再者证人陈XX与被告同村同姓,不可能作不利于被告的虚假证言。证人陈XX是婚约的唯一介绍人,虽然证据单一,但证据客观。因此证人证明原告送给被告x元彩礼及200元见面礼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韩某乙经陈XX介绍与被告陈某丁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经陈XX送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彩礼x元、见面礼200元。后因被告韩某乙被判刑,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传送给被告彩礼的行为是基于当地习俗,且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部分合法有据,对其x元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200元,本院认为是属于赠与被告陈某丁的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彩礼2600元不是x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返还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5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某彦
审判员邢中清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