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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乙,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陶凤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徐某乙驾驶豫x号车在国道312线x+800M处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支付了9500元用于治伤。请求判令三被告再给付赔偿款x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58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和我儿子徐某乙已给付的x元应退还给我们。

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治伤过程中,我公司已按法院裁定给付原告x元,应在赔偿的数额中减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徐某甲之子徐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徐某乙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伤后即被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支付医疗费x.93元,输血费440元,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4、左耳出血。5、左肩锁关节脱位;6、外伤性听力下降;7、面瘫。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扩散血管及营养细胞药物;2、加强营养;3、加强左上肢及锁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行颅骨修补术+左肩锁关节取内固定物;5、建议休息(出院证上记载为“建议休息半年”,其中“半年”为后加上去的)。2010年6月1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1、刘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术后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刘某某左侧锁关节脱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3、刘某某脑外伤术后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13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被告徐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下达先予执行裁定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又给付原告x元,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给付原告x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为1094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文印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店于2010年元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该证明加盖有“李某周发票专用章”(税号x)。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以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严天国证言以及楠杆镇X村民委员会、楠杆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前应是农闲打工,不应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董家明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因脑外伤,住院期间早期(约一周)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原告称前期由其妻及其兄刘某强护理,后期由其兄刘某强一人护理,要求刘某强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认为实际护理人应为原告之妻张某某,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某强无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先予执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乙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刘某强的护理费,因刘某强未能提供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虽载有“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4、护理费2651.51元[x元/年÷365天×(68天+7天)];5、误工费x.75元(x元/年÷365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伤为两处九级与一处十级,综合考虑按八级进行赔偿,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为x元(4807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813元(600元+213元);10、文印费1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2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余额为x.93元(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80元-x元),应由被告徐某乙赔偿,因肇事车辆登记在徐某甲名下,且被告徐某甲认可徐某乙系为其开车,故应由被告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x.93元。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19元,先行给付的x元应予扣减。鉴定费、文印费共计913元,属诉讼中支出的费用损失,由被告徐某甲赔偿给原告,其已给付原告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19元(含已先予执行的x元)。

二、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13元(因其已给付x元,其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张续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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