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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因土地(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宋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因土地(略),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属同村村民,1984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之父曹某孝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宋XX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约定由宋某某、宋XX将其承包的村北坡地2.1亩和曹XX承包的村东地1.5亩进行互换,农业税和公粮负担不变,并有中间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互换了承包地进行耕种。1992年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大市X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了原告之父曹XX所耕种的1.98亩互换耕地,当时大市X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未作一次性分配,仅每年给付征地户征地补偿费的利息,因该地块承包户仍然登记的为被告宋某某,村委会每年给付的补偿费利息均由被告宋某某领取,然后宋某某又将该利息给付原告。1993年3月,原告之父曹XX去世,原告曹某某成为该户户主,1999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将原告所耕种的1.98亩土地(即1992年被征用的土地)调整给第三人陆某某,但原告未在该调整方案上签字;此后,被告宋某某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的征地款利息支付给第三人陆某某;2006年3月,大市X村委会决定对1992年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按每亩x元价格一次性发放,被告宋某某名下的1.98亩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x元由宋某某之妻陈XX领走,存折现在两被告处,原告得知此事后即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两被告认为该款应交付第三人陆某某而拒绝返还原告,由此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原告之父曹XX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宋某林因各自生产生活的需要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指出,承包户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未到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因此该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之父据此取得所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与其父曹XX未分户,1993年曹XX去世后,原告继续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权益;1992年,原告所耕种的1.98亩土地被企业征用,原告每年从被告宋某某处领取了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利息,至1999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却将已被企业征用的1.98亩土地调整给了第三人陆某某,因该土地已被征用,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该村X组对已不存在的“1.98亩耕地”所进行的“空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曹某某也未在调整方案上签字认可,因此该调整方案无效,本院不予认可;2006年3月,大市X村委会对1992年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一次性发放了补偿款,该款应归承包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陈某某领取该款后拒不返还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陆某某称其无土地耕种,要求领取1.98亩土地补偿款,就此其应就土地承包调整事宜与村委会协商解决,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同时第三人陆某某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征地补偿款纠纷,该款是在2006年3月村委会发放时产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即向本院起诉,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宋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某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元,由两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两被告负担。

宋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调整土地时,被上诉人家人口减少,第三人家人口增加,被上诉人家庭退出1.98亩耕地,分给第三人陆某某,但被上诉人不愿退出耕地而选择了放弃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土地补偿款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999年调地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所在的第三村X组下属共五个自然小组,,双方所在的自然小组协商调地我根本没有同意,上诉人主张的调地是不成立的,我也没有放弃土地补偿款,1999年之后我没有领取利息,是因第四小组因土地补偿款打官司,而非无故未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答辩称,1999年调地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属退地户,但其不愿退地,所以放弃了土地补偿款,原审认定调地无效,于法无据。

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宋某林于2008年元月去世,无法定继承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户的补偿,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即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1999年村X组将已被征用的1.98亩土地调整给原审第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调整时该宗耕地已不存在,故该土地调整方案不予认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愿退出多余土地而选择放弃土地补偿款,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家庭人口减少,是否应将多余土地调整给人口增加的农户,应按相关土地调整法定程序和政策另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负担。

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申请再审称,陆某某和曹某某同属一个村X组,1999年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陆某某属应得地户,曹某某属退地户,当时曹某某没有退土地,而是放弃了土地补偿款,故自1999年之后的土地补偿款利息一直由陈某某领取后交给陆某某,土地补偿应给陆某某。原审法院将该争议土地补偿款判决给曹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1999年我村调地我不同意,从1999年以后我没有领征地补偿款利息,宋某某没有给我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其称正在打官司。再审申请人属无理申诉,请予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高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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