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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13时,原告乘坐金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果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果、金磊承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牛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原告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5、淅川县汽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刘某果辩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已支付原告6000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刘某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刘某果对原告在镇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淅川县医院住院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交通费可按300元计算。第X组证据中,被告刘某果提出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日13时,金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黑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果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牛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先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3月1日-4月14日),花费医疗费x.44元,出院时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及门诊治疗6-9个月。后原告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9(4月23日-9月18日)天,花费医疗费1827.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果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刘某果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磊、刘某果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93天,共支付医疗费x.3元;2、原告牛某某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193天,即(x元/年÷365天)×193天=6390.1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按1人计算,即x元/年÷365天×193天=9111.71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93天,即1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193天,即193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牛某某损失合计x.16元。

被告刘某果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6390.15元、护理费9111.71元、交通费300元,计x.86元;共计x.86元。其余医疗费x.3元-x元=x.3元、伙食补助费1930元、营养费1930元,共计x.3元由被告刘某果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刘某果应赔偿原告x.3元×50%=x.65元,被告刘某果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刘某果再赔偿原告x.65元-6000元=4892.65元。因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390.15元、护理费9111.71元、交通费300元,计x.86元;共计x.86元。

二、限被告刘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元的百分之五十,计x.65元(含被告刘某果已支付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7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果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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