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航吊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航吊安装并调试完毕,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购货款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合同双方分别是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和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原告在合同书出卖人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