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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航吊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航吊安装并调试完毕,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购货款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合同双方分别是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和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受人),原告在合同书出卖人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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