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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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仁寿县富加中学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仁寿县水利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乙认识汪某(另案处理)后,相互一直联系贩卖毒品事宜。李某甲购买到毒品后,于同年10月26日与李某乙一起将其购买的毒品带到眉山,准备贩卖给汪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眉山城区“武装部招待所”X房间内与汪某进行毒品交易,汪某以x元的价格从李某甲、李某乙手中购得毒品95克。交易完成后,三人走出房间,在过道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汪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从李某甲的上衣口袋内搜出毒资x元(先期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000元、现金交易x元)。经称量,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47.4克和47.6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甲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因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介入后才实施的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被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乙系从犯,且本案系特情人员介入后才实施的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乙认识汪某(另案处理)后,一直相互联系贩卖毒品事宜。李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通过李某乙联系,与汪某约定在眉山交易毒品。同年10月26日,李某甲与李某乙一起将其购买的毒品带到眉山,准备贩卖给汪某牟利。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眉山城区“武装部招待所”X房间内与汪某进行毒品交易,汪某以x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和李某乙手中购得毒品95克。交易完成后,三人走出房间,在过道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汪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从李某甲的上衣口袋内搜出毒资x元(先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000元,现金交易x元)。经称量,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47.4克和47.6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汪某在本案中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汪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电话通话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毒资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光盘一张,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仁寿县公安局仁公(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9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所有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为毒品交易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并参与毒品交易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之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介入后才实施的犯罪”,经查,本案确实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的情况,但据此只能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之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95克,系主犯,虽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但只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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