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菜园镇天海碳素厂车棚内见有一辆电动车未上锁,顿起歹意,即将该车盗走,价值1710元。当晚康某某将赃车放在被告人闫某某家,闫某某于次日凌晨得知康某公安机关抓走时,明知是赃车却将车转移在本村东头一无人居住的破房子里隐藏。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路XX、梁XX、张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菜元派出所证明、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