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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倪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801。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倪某向安邦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京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0年6月18日,安邦保险公司向倪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当日,倪某向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720.14元。2011年5月10日,倪某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北京市密云县X路沙河铁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倪某所有的车辆及第三者李金瑞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x)损坏。倪某立即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经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倪某车辆维修费x元,李金瑞车辆维修费4540元。倪某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安邦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倪某车辆维修费x元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540元。

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对倪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倪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首先,倪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倪某的车辆左前门喷漆属于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仅赔偿交强险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且因倪某负全责,根据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李金瑞作为无责任方,应由其车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元。其次,赔偿范围应扣除两辆车修理后的相应残值。最后,倪某车辆在承保期间出险事故达5次以上,应该在赔偿范围内扣除5%。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8日,安邦保险公司为倪某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略),载明:保险车辆为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京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为2720.14元。

2011年5月10日16时,倪某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X路沙河铁桥处与由北向南王永波驾驶的李金瑞所有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京x)相接触,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倪某负全部责任。倪某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后,两辆事故车均在北京市顺安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x元,其中左前门喷漆费用为280元;李金瑞的奥迪A6轿车维修费为4540元,本案中倪某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张赔偿2540元,在另案中倪某依据交强险主张赔偿2000元。倪某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与倪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倪某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保险车辆左前门喷漆的损失,属于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该院经核查事故照片及双方陈述,倪某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倪某同意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该院准许。因双方未能对扣除残值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院酌情予以确定。安邦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在承保期间出险事故达5次以上,应该在总损失的赔偿范围内扣除5%之答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倪某保险金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安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中的x元,因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8040元和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2540元均属于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倪某请求的不合理赔偿数额。

倪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维修费x元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维修费x元在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方面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倪某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五角,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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