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6日被逮捕,201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建研(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遗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黄某乙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雷××因一氧化碳中毒成为植物人。之后在厦门打工的被告人黄某乙从厦门回来照顾不超过20天,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及保姆费用。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乙拒绝再给家里汇款,也拒绝回家照顾妻子雷××,没有继续履行扶养义务。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厦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先后17次汇款x元到其岳母兰××户头,用于支付雷××及其女儿的开支,其中3次汇款5200元到其女儿黄××教师的户头用于支付其女儿的学习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雷××、兰××、黄××、雷××、黄××、马×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遗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他是出去打工,并不是拒绝扶养其妻雷××。
辩护人石某某辩解:1、被告人黄某乙没有遗弃其妻子的主观故意;2、被告黄某乙没有遗弃其妻子的客观表现;3、没有直接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遗弃罪成立。因此,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遗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之妻雷××在宁德市荣宏新佳坡商贸城C幢X室卫生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经诊断雷××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成为植物人。被告人黄某乙闻讯后从厦门赶回宁德,在宁德市医院照顾雷××三天。2006年12月29日,雷××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人黄某乙在医院照顾三、四天后,称没有钱要去厦门借钱就离开医院。雷××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共汇款x元给雷××家人。2007年2月6日,雷××家人将其转到上海、北京治疗,被告人黄某乙未陪同前往医院照顾其妻雷××。雷××在上海、北京治疗期间,雷××的家人多次打电话给黄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乙寄钱给雷××治疗或回来照顾雷××。被告人黄某乙拒绝汇款给雷××治疗,也拒绝到医院照顾雷××,并和雷××的家人雷××、兰××等人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8月7日雷××从北京治疗出院,由被告人黄某乙姐姐黄××将雷××接到福安市下白石某荷屿村被告人黄某乙老家住了二十多天,雷××由其家人和黄××一起照顾。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回家照顾一周左右。
2008年4月22日,雷××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乙遗弃行为的刑事责任。2008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2008年7月14日,黄某乙和其岳母兰××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黄某乙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宁德市新佳坡步行街C幢X室房屋,全权委托兰××将房屋出售,房屋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雷××治病所欠的债务;黄某乙负责偿还雷××治病所欠的债务x元;并同意承担起照顾雷××和抚养女儿黄××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给兰××现金x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取保候审,到厦门打工。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间,先后汇款共计人民币x元到其岳母兰××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雷××及其女儿黄××的生活开支,并3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到黄××老师陈××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女儿的学习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1)2006年12月26日,雷××一氧化碳中毒后,他从厦门赶回来照顾雷××三天后,雷××转院到福州治疗,他护理雷××一周后,因为医疗费不够,他又回到厦门打工赚钱。雷××转到上海、北京治疗,于2007年8月份雷××回到他福安下白石某的老家,由他姐姐黄××和雷××、兰××一起照顾。期间,他有回去一周左右的时间。后他又回到厦门打工。(2)雷××治疗期间,在福州他支付医疗费2万元,雷××在上海治疗时,他三次汇款共计2万元给雷××用于支付雷××医疗费。在北京他汇给雷××1万元用于支付雷××医疗费。2007年底间,他交给兰××2600元用于支付雷××医疗费。但2007年底到2008年5月间,他就再没有回到宁德或汇款寄钱,并和雷××等人多次发生争吵,拒绝继续照顾雷××。2008年9月他再次回到厦门打工,每月都有寄钱回家。用于雷××和黄××的生活费。(3)2008年7月14日,他和兰××签订一份协议,全权委托兰××将他和雷××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新佳坡步行街C栋X室房产卖了,用于偿还雷××治病所欠的债务。(4)在雷××治疗期间,他大姐黄××有给雷××一万七千多元钱,他二姐黄××也有给雷××七、八千元钱作为医疗费。
2、证人雷××(系雷××妹妹)的证言证实:(1)2006年12月26日,她姐姐雷××一氧化碳中毒后,她姐夫黄某乙从厦门赶回宁德在宁德市医院照顾雷××三天,后雷××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黄某乙又陪了三、四天。此后,黄某乙以借钱为由又回到厦门。2007年2月2日止,黄某乙陆续寄了x元。但此后,再没寄钱也没回来照顾雷××。2007年2月6日,她和她母亲兰××将雷××转到上海、北京治疗,雷××在求医期间,她的家人多次打电话给黄某乙,要求他寄钱回来或回家来照顾雷××,黄某乙明确表示,他不会回来,也不再寄钱回家。2007年8月7日雷××出院,回到福安市下白石某荷屿村黄某乙老家住,由她母亲兰××和黄某乙家人一起照顾,大约住了二十多天。(2)她没有听其父亲讲黄某乙姐姐黄××在宁德时有拿3000元钱给她父亲,黄××也没有汇款9000元给她;黄某乙大姐黄××也没有汇钱给她和她的家人。
3、证人雷××(系雷××弟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6日,他姐姐雷××一氧化碳中毒后,她姐夫黄某乙从厦门赶回宁德。雷××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黄某乙和他姐姐黄××一起到医院照顾三、四天后,黄某乙称没有钱,要去厦门借钱就离开了。此后,他的家人将雷××转到上海、北京医院治疗,2007年8月7日雷××出院,回家福安市下白石某荷屿村黄某乙老家住了二十多天。以后,黄某乙就不闻不问,他姐姐雷××打电话给黄某乙,要求黄某乙寄钱或回家来照顾雷××,黄某乙不仅不肯,还与雷××争吵,明确表示不会回来,也不再寄钱了。
4、证人兰××(系雷××母亲)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黄某乙又回到厦门打工,去打工之后他就再没有回来过。但每月都要打电话给黄某乙,黄某乙才会汇款,每月黄某乙都是把钱汇到她银行卡上。
5、证人黄××(系雷××女儿)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6日,她母亲雷××一氧化碳中毒后,她父亲黄某乙就很少从厦门回来照顾她母亲雷××,现在她母亲由雷××、雷××、兰××轮流照顾。她的生活和学习,也是由雷××、雷××、兰××照顾。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在其开设的厦门“海明棋牌室”打工,从事给客人倒茶等服务性工作。月工资1500元。雷××出事后,黄某乙有向他借款3万元用于雷××治病,2007年春节,黄某乙有回宁德几天。此后,黄某乙很少请假回家。
7、证人黄××(系黄某乙姐姐)的证言证实:(1)2006年12月26日,雷××一氧化碳中毒后住院治疗,她和黄某乙都赶到宁德照顾雷××,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她还交给雷××父亲3000元。此后,她又陪同雷××转院到福州治疗,2007年8月初,她和黄××将雷××接到福安老家照顾。(2)黄某乙在雷××刚出事前,有照顾几天。2007年8月初,雷××从北京治疗回来,她和黄××将雷××接到福安市下白石某荷屿村老家照顾,黄某乙有回福安老家照顾一周左右。2007年底,她听黄某乙说他有回家几天,并给兰××2600元。此后,黄某乙就没有回宁德也没听他说有寄钱。
8、结婚证、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乙和雷××系夫妻关系。
9、刑事控告状、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信访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2008年4月22日,雷××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乙遗弃行为的刑事责任。2008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10、提取笔录、汇款记录单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间,黄某乙先后汇款共计人民币x元到其岳母兰××建设银行账户,并汇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到黄××老师陈××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女儿的学习开支。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辩护人石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证实:2008年7月14日,黄某乙与兰××签订一份协议书,黄某乙与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宁德市新佳坡步行街C幢X室房产,全权委托兰××将房产出售,房产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雷××治病所欠的债务;黄某乙负责偿还雷××治病所欠的债务x元。
2、收条一张证实:2008年7月15日,黄某乙支付给兰××现金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之妻雷××成为植物人,于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7日在上海、北京医院治疗半年时间,雷××均由其家人护理、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黄某乙向雷××家人明确表示不会支付雷××的治疗费和生活费,并拒绝照顾雷××。雷××2007年8月7日从北京治疗回家至被告人黄某乙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的九个多月时间,除被告人黄某乙回福安老家照顾其妻一周左右时间外,被告人黄某乙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尽到扶养、照顾其妻雷××的义务,也未支付雷××的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行为表现,在主观上具有遗弃其妻雷××的故意,在客观上拒绝扶养、照顾其妻雷××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且拒绝支付雷××的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人黄某乙与雷××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人黄某乙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妻子雷××拒绝扶养,雷××无力承担巨额治疗费用,使得生活无着落,并引发涉诉信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其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履行扶养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