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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双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经预谋于2008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利用其在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三号仓库上夜班的机会,将该仓库内的一卷宝钢产SAPH440钢卷(价值人民币65,843元)吊装在一辆出库的卡车上,盗运出库,销赃得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于某某、曾某乙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曾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某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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