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凌晨和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永明、王某兵(二人均判刑),在秦州区后寨市建委家属楼、秦安县X村一院内盗窃作案2起,盗得黑色“本田123型”摩托车、“富路牌”三轮摩托车各1辆,共计价值x元。破案后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1年3月30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波、安红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康永明、王某兵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追赃笔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赃物全部追回,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