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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萍诉孙某甲、袁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9岁。

法定代某人霍某某。

委托代某人赵某贤、周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20岁。

委托代某人孙某乙。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丙,男,汉族,45岁。

被告委托代某人袁某丁,男,汉族,55岁。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苗某某,公司职员。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萍与被告孙某甲、袁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被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某人及委托代某人、被告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13时20分,孙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将原告撞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890元(27天×3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1960元(28天×35元/天×2人),总计x.25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日清单、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证明。

被告孙某甲辩称,1、他是受袁××雇佣的司机,应由袁××承担赔偿责任。2、他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袁××分担。3、原告请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有误、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31.26元计算,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元计算。4、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x元及其他费用3080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返还他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垫付款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伤残鉴定书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护理费应按每天13.17元计算、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次手术费等已超限额不应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20分,孙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县道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100M路段,与由西向东翟某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翟某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萍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2、右颞顶部头皮挫伤;3、右颞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并错位。2010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35元。2010年9月24日因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在翟某萍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翟某萍现颅骨缺损需要做颅骨修补二次手术。同时查明,原告翟某萍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车主为被告袁××、被告孙某甲属袁××雇佣的司机,袁××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甲、袁××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孙某甲和翟某萍按事故责任分担。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来话长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孙某甲和翟某萍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孙某甲负事故70%的责任,翟某萍负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孙某甲受袁××雇佣,孙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袁××替代某担。孙某甲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依据的标准答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70元。对于多出的5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进行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应确定为x.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9元。原告下余损失4433.35元,由被告袁××负担其中70%即3103.35元,由原告翟某萍负担其中30%即1330元。扣除被告孙某甲袁××已垫付的6900元,原告应退还孙某甲、袁××款379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萍各项损失x.9元。

二、被告袁××赔偿原告翟某萍各项损失3103.35元,减去已付的6900元,原告应再退还3796.65元。

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857元,由被告袁××负担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卫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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