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延津县X路X路口、天苑宾馆附近的“网络会所”门前以及汽车北站旁边的“新动力”网吧门前以暴力殴打他人的手段向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孟××和其同学娄××、孙××、李××、杨××、刘××要钱,并迫使孟××等人为其交纳上网费和饮料费共计24元,并造成受害人孟××面部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娄××等陈述;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某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