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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某甲、曹某某、岳某某、陈某某、索某峰与被告宁某某、第三人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索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索某甲、曹某某、岳某某、陈某某、索某峰与被告宁某某、第三人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告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甲、曹某某、岳某某、陈某某、索某峰诉称,2010年1月9日,第三人昌昊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第三人公司增资扩股,将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新增加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原告曹某某出资300万元,占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的15%,享有15%的股权,剩余700万元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宁某某出资认缴,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享有35%的股权。股东会决议后,第三人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发现,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出资义务,而是利用自己工作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将第三人公司600万元的银行存款划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再把该笔存款和自有的100万元存款划入增资验资账户,后五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及时补缴出资,但被告总以手头紧张为由拒绝缴纳。原告认为适当全面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也是取得原始股东资格和享有原始股权的基础。被告虚假出资不仅侵犯第三人公司、原告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而且也丧失了取得和享有相应股权的资格和权利。基于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虚假出资600万元对应的第三人公司3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正确,我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出资未到位,我即便不享有股权也可以,由于时间问题我凑不够钱,希望能宽限些日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昌昊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5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昌昊房地产公司章程,证明五原告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010年1月9日昌昊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昌昊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股东会决议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新增出资由宁某某出资700万元,曹某某出资300万元。2010年1月8日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2010年1月8日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1月8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电脑小票各1份,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宁某某将昌昊房地产公司的存款600万元划转入案外人郑州钰恒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从郑州钰恒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同日将该600万元存款及自己的100万元一并转让昌昊房地产公司的增资验资账户。

被告宁某某和第三人昌昊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某和第三人昌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昌昊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2008年5月19日,原告索某甲、岳某某、陈某某、索某峰作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出资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9年10月29日,昌昊房地产公司原股东王国春将其3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索某甲。2010年1月8日,原告曹某某向昌昊房地产公司出资300万元,被告宁某某将昌昊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通过案外人郑州钰恒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自己账户,连同自己的100万元一并转入昌昊房地产公司账户作为自己的出资。2010年1月9日,昌昊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代表该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决定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新增出资由宁某某出资700万元,曹某某出资300万元,增资后,由索某甲、曹某某、岳某某、陈某某、索某峰、宁某某组成股东会,其中,宁某某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35%的股权。2010年1月11日,昌昊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关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以上变更情况昌昊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后五原告发现被告未如实出资,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昌昊房地产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制定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实际出资为前提。被告宁某某将昌昊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后又转入昌昊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作为自己的出资,视为未如实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不应享有相应的30%股权。庭审中,被告宁某某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于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享有未如实出资600万元对应的昌昊房地产公司3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某某不享有未如实出资600万元对应的第三人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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