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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恒美实业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恒美实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金谋律师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恒美实业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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