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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标榜公司、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市标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标榜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与泗河街X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郭某平。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鹤壁标榜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鹤壁标榜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鹤壁标榜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2月1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乙即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董某某介绍,刘某某从张××(另案处理)处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x.52元,并将税款抵扣。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身为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平,被告人郭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公司会计。2008年4月,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乙即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董某某介绍,刘某某通过张××(另案处理)从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x.52元,并将税款抵扣。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主动补缴税款x.5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任职文件、委托书,证实鹤壁标榜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平,被告人郭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公司会计;证人张××、郝××的证言,证实张××经董某某介绍,为刘某某从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的经过;x-x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6份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x.52元;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的证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证实该6份发票已认证,抵扣税款x.52元;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主动补缴税款x.52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分别为被告单位鹤壁标榜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某某从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鹤壁市标榜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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