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日中午,徐某X、李XX(均已判刑)将失主刘XX的一辆红色太子款豪爵x-8型男式摩托车盗走。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事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现该车已发还给了失主刘XX。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阳朔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X、李XX的证言,失主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仕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