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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诉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姜某某、张某丁、陈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清真食品厂院内。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中兴出租车队)、姜某某、张某丁、陈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李晓燕,被告中兴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和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6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x号出租车上乘坐的袁某年等二人死亡。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年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中兴出租车队,实际车主是姜某某,张某丁系姜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和车上责任保险(每座x元).被告张某丁与陈某戊共同侵权,致使袁某年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张某丁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兴出租车队是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事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兴出租车队、姜某某、陈某戊、张某丁、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兴出租车队辩称,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姜某某,本次事故责任人是张某丁。中兴出租车队未曾雇佣张某丁。中兴出租车队对豫x号出租车没有控制权。该车是姜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购买原车主张国强的。豫x号出租车是按照平顶山市政府文件要求加入公交车队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兴出租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四原告对中兴出租车队的起诉。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责任重大,被告张某丁赔偿能力有限,但该赔偿的应当赔偿。

被告陈某戊辩称,被告陈某戊不同意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的按份责任。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戊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三责险不适用于投保车辆上的乘坐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责任后赔偿四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6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x号出租车上乘坐的袁某年重伤。事故发生后,袁某年被送往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000元,但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年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中兴出租车队,实际车主是姜某某,张某丁系姜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陪15%的赔偿额,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和车上责任保险(每座x元),三种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姚某某现年68岁,与袁某年属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袁某年之母杜某甲现年70岁。袁某年有一妹妹姚某芳,共兄妹二人。袁某年之子袁某某现年15岁。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社会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被机动车保险条款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的雇员既本案被告张某丁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并超速行驶以及被告陈某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文明驾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直接侵害了袁某年的生命权。作为被告张某丁的雇主,被告姜某某应当对张某丁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被告陈某戊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与被告姜某某、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兴出租车队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不享有运营利益,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某年是豫x号出租车上的乘坐人员,不适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2元;丧葬费为x元/年(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x.5元;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袁某某的生活费支付时间为3年,被抚养人杜某甲的生活费支付时间为10年,被抚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支付时间为12年,原告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的标准主张的袁某某的抚养费x.08元、杜某甲的抚养费x.6元、姚某某的抚养费x.32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交通费、住宿费用、伙食费酌定为2000元;袁某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作为其亲人的四名原告精神痛苦较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项费用总计x.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中6000元的医疗费和x元死亡赔偿金。剩余x.7元被告姜某某应承70%即x.7元×70%=x.59元,被告陈某戊应承担30%即x.7元×30%=x.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扣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每座x元)的15%的免陪额后应替被告姜某某承担x元,被告姜某某还应承担x.59元。被告陈某戊承担的x.11元未超过豫x号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金限额,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部代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内原告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支付赔偿金x.11元。

三、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支付赔偿金x.59元。

四、被告张某丁和被告陈某戊对本判决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x元,原告贾某某、袁某某、杜某甲、姚某某共同负担559元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共同负担5738元,被告陈某戊负担4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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