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从2010年3月先后借给被告乔某某x元,其中有x元没打借条。被告一直说将自己位于涧西区X路的房子抵押给我,并答应和我去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现其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玖万元整(x元)。借款人:乔某某。”庭审中原告韩某某称,自己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其中一次是卡转账x元,一次是现金x元。2010年5月25日补打了上述借条。2010年6月17日原告韩某某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乔某某应当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韩某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韩某某称,自己曾借款x多元给被告乔某某用于房屋过户,被告答应连同利息偿还自己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要求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x元。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代审判员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