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18时,原告沿海滩街路某由北向南正常行走,被被告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先兆流产保胎治疗失败,并于2009年11月15日做清宫术。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
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以及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其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及注意事项。3、住院期间发票一张,证明支出住院费1188.1元。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保胎失败。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6、个体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书,证明误工损失一天400元,30天x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这些所谓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流产,不能证明流产的原因。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太大。对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和保险费发票。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针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均为其因交通事故看病所支出,故根据其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书,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和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1日18时,原告杜某某沿海滩街路某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轿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杜某某因先兆流产保胎治疗失败,于2009年11月15日做清宫术。原告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88.1元。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李某甲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一、医疗费118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为180元。三、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6天,为180元,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4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因原告做完清宫术后,需要有专人照顾,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本院均酌定为1个月。
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为1294.5元(x元/年÷12个月×1个月)。六、由于原告未提交受伤之前的月收入的纳税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750元(x元/年÷12个月×1个月)。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保胎失败,使原告不仅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9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的营养费,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548.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x元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怀孕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杜某某支付x.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524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