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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甲,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仝某甲趁其打工的老板陈某某家中无人,携带撬杠翻进陈某某家院内,进入卧室,用撬杠将其床头柜抽屉上的锁撬开,盗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此款被被告人仝某甲挥霍。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仝某甲在其父亲仝某乙、老板陈某某的陪同下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铁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仝某甲之父仝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仝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仝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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