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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于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在闽清县城关“九九牛肉店”、闽清县实验小学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钱某某、朱某某、龚某某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0.51克,得赃款400元人民币。其中吸毒人员钱某某、朱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在闽清县X街九九牛肉店附近向吸毒人员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07克,得款100元人民币。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再次向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07克。

2、2009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两次在闽清县X街厕所处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14克,得款200元人民币。

3、200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闽清县实验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07克,得款100元人民币。

4、2009年8月19日,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后,在其家中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钱某某、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钱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买毒人员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计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400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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